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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诺视界|司法跟踪:最高明确对权利要求用语应作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以进行品种审定属于科研育种范畴...

“司法跟踪”是隆诺律师事务所为适应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服务需求、打造专业化律师团队而推出的全新栏目。我们从2020年起,对最高及其知识产权法庭等全国主要知识产权审判机构作出的典型裁判进行定期跟踪和发布,帮助企业及时了解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动向,并以我们精专的案例解读,助力企业创新驱动发展。

跟踪期间:2021年6月29日~2021年7月12日

本期案例:7个

2021年第19期(总第59期)编号:LN-SFGZ-20210714单位:隆诺律师事务所

编者:张鑫、邓思涵、卜祥凯

 专 · 利 专利民事纠纷

最高

宝华与华丽丰等专利侵权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 1468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华丽丰光电有限、蚌埠新晋拓智能科技有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案情简介

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以下简称宝华)是名称为“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宝华于2017年将涉案专利转让给案外人李万丽,李万丽又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宝华,并约定若发现侵犯涉案专利行为,将由宝华向提起诉讼。2017年7月28日,江西华丽丰光电有限(以下简称华丽丰)向北海市硕华科技有限(以下简称硕华)购买精雕机,并向蚌埠新晋拓智能科技有限(以下简称新晋拓)购买用于适配前述精雕机的机械手。宝华认为安装机械手后的精雕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019年2月25日,宝华向南昌市中级(以下简称南昌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丽丰、硕华、新晋拓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宝华经济损失300万元。南昌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或等同。其中被诉侵权产品机头座内部的上下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下结构设置在机头座上”相比属于相同技术手段,且两者具有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硕华销售的精雕机不含机械手,不侵犯涉案专利。而华丽丰主观上有安装、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安装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其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新晋拓明知华丽丰购买机械手等设备是用于安装被诉侵权产品,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南昌中院据此判令华丽丰、新晋拓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宝华60万元。宝华、华丽丰、新晋拓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提起上诉。最高认为,涉案专利是对雕铣雕刻机的改进,保护的不是雕刻机本身,而是其改进所增加的部件。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上下机构”和“机头座”是两个彼此的结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上下机构”是为了带动翻转机构做上下运动,从而实现上下料,其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机头座内带动雕铣头做上下运动的驱动装置。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上下机构”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最高据此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宝华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

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并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植物新品种权  

最高

台沃与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588号

一审案号:(2018)粤73民初7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台沃种业有限责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

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情简介

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系“粤禾丝苗”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CNA20141658.3,授权日为2018年4月23日。广东粤良种业有限系“恒丰A”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为CNA20110667.7,授权日为2015年11月1不育系“恒丰A”使用协议》,取得对“恒丰A”进行配组筛选、参加区试等权利,并独占享有对配组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清远市农业科技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远农业推广中心”)使用“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出新品种“恒丰优粤禾丝苗”,于2016年8月9日向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号为20161404.8,并向广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台沃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对“粤禾丝苗”和“恒丰A”不享有任何权利,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其同意而使用上述品种违法组配、就组配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申请审定的行为侵犯了台沃的植物新品种权,遂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以下简称“广州知产”),请求判令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广州知产经审理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未经台沃许可,使用“粤禾丝苗”和“恒丰A”组配“恒丰优粤禾丝苗”的行为属于科研范畴,依照《中华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享有豁免权,不构成侵权。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就“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商业目的,不构成侵权。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就“恒丰优粤禾丝苗”申请审定的行为仍属于科研育种范畴,不构成侵权。据此,广州知产判决驳回台沃的全部诉讼请求。台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焦点在于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申请品种审定的过程中,重复使用“恒丰A”和“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生产“恒丰优粤禾丝苗”的繁殖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最高经审理认为,清远农业推广中心培育“恒丰优粤禾丝苗”并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和品种审定的行为,是其就新育成品种获取品种权和市场准入的必然步骤,并非为获得可供上市的新品种种子的行为,属于科研活动的自然延伸,不应当视为有商业目的,不构成侵害台沃的植物新品种权。据此,最高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1、《中华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中华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以及《最高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重复”,应限定于以市场销售为目的的重复。重复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亲本与其他亲本另行繁殖并不当然具有“商业目的”。

2、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并申请品种权保护是获取植物新品种权的前置程序,该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商业目的,不构成侵权。

3、品种审定是品种审定委员会对新育成的品种或新引进的品种根据审定标准和规定程序,对申请审定品种的品种试验结果进行审核鉴定,决定该品种能否销售或推广并确定其适宜推广区域的过程。利用授权品种培育新品种进行品种审定仍属于科研育种的范畴,该行为本身不具有商业目的,不构成侵权。

(二审判决尚未公开,相关规则系根据一审判决及相关报道归纳)

江苏省高级

明天种业与金满仓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案号:(2018)苏民终149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响水金满仓种业有限(原江苏金满仓种业有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

案由: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案情简介

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淮阴农科所”)系小麦品种“淮麦33”(以下简称“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人,授权日为2016年1月1日,品种权号为CNA20120336.7。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司(以下简称“金满仓”)销售“淮麦33”种子(以下简称“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害了其“淮麦33”的植物新品种权,遂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以下简称“南京中院”),请求判令金满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金满仓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侵犯了明天种业涉案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审理过程中,金满仓抗辩其销售的是商品粮而并非种子。南京中院综合考虑金满仓的名称、经营范围、销售过程、交易意愿、销售价格、产品质量等因素,认定金满仓销售商品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南京中院综合考虑涉案品种的品种权使用费高、金满仓的经济实力强、金满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江苏高院经审理认为,金满仓实施了侵害涉案品种权的行为,且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1、在基于许可使用费确定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损害赔偿数额时,鉴于植物新品种的价值和效用主要在前期,故针对前期确定的品种权使用费应当高于品种权使用费平均数。

2、被诉侵权人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中以其销售的是商品粮进行抗辩的,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人的具体销售过程是否符合诚信原则及交易惯例、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商品粮价格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存在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方式不符合商业惯例、销售单价远高于当年商品粮的挂牌收购价格等情形,则可合理推定被诉侵权人销售的是种子而并非商品粮

  商 · 标  商标民事纠纷

浙江省高级

谭灿飞与一招鲜酒家商标侵权案

案号:(2021)浙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一招鲜酒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灿飞

案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谭灿飞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厅等服务上的第1445942号“”商标 (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谭灿飞认为,杭州市下城区一招鲜酒家(以下简称一招鲜酒家)擅自在其开设的实体店的店内装饰、餐具、订餐单、众多网络订餐平台等多处使用“一招鲜”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侵害了涉案商标权;一招鲜酒家将涉案商标核心部分一招鲜三个文字作为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以下简称下城),请求判令一招鲜酒家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行为,停止使用“一招鲜”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一招鲜”三个文字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支出42000元。下城经审理认为一招鲜酒家在餐饮服务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侵害了谭灿飞的商标权。一招鲜酒家使用“一招鲜”作为字号,是其经营者对多年经营字号的维系和承续,并无攀附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下城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判决一招鲜酒家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万元。一招鲜酒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杭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招鲜酒家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以下简称浙江高院)申请再审。浙江高院再审认为,涉案商标固有显著性较弱,虽注册在先,但各加盟店在实际使用时均非对涉案商标的规范性使用,无证据证明涉案商标通过其后续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一招鲜酒家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不具有主观恶意,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客户群体,其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一般不会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一招鲜酒家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同时,一招鲜酒家在之后的经营活动中时,应当以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为原则,在店招及网络平台的店铺名称上可适当简化以“一招鲜酒家”的方式使用,不得作其他扩张性使用。谭灿飞应严格按照核准注册的涉案商标完整使用商标,不得简化或不规范使用,以此明晰各自的权利边界。浙江高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及二审判决,驳回谭灿飞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

判断经营者突出使用其字号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考虑注册商标显著性、知名度、两者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以及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给予与注册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匹配的保护强度,并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

杭州市中级

山特与菱冠商标侵权案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特电子(深圳)有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菱冠电子有限

案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案情简介

山特电子(深圳)有限(以下简称山特)是第512382号“”、第7892420号“”、第512383号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装置等商品上。杭州菱冠电子有限(以下简称菱冠)曾与山特经销商合作,购买和销售山特UPS不间断电源产品。2018年9月,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菱冠销售带有“CSTK”“山特UPS电源”“美国山特UPS电源”字样(以下统称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商标权,责令菱冠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被诉侵权商品和违法所得及并处罚款的决定。山特认为,菱冠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起诉至杭州市拱墅区(以下简称拱墅),请求判令菱冠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山特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拱墅经审理认为,菱冠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侵害了涉案商标权。拱墅据此判决菱冠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山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菱冠明知山特享有涉案商标权,具有侵权故意;菱冠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在网络上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过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菱冠销售情况进行核算,通过销售价格减去进货价格乘以销量的方式,杭州中院最终确定菱冠的侵权获利为487760元。再综合考量菱冠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最终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二倍,计算方法为487760×(1+2)=1463280,超过山特主张的100万元赔偿金额。杭州中院据此改判全额支持山特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尚未公开,相关内容系根据官方报道内容整理)

  著··权  

最高

宝利通与小鱼在家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二审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05号

一审案号:(2017)京73民初12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小鱼在家科技有限、小鱼易连科技有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宝利通(Polycom, Inc.)

一审被告:澹泊兄弟计算机科技有限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情简介

宝利通(Polycom, Inc.)系RealPresenceDesktopv3.3软件(以下简称“RPD3.3软件”)和RealPresenceMobilev3.3软件(以下简称“RPM3.3软件”)的著作权人。宝利通发现,小鱼在家科技有限(以下简称“小鱼在家”)和小鱼易连科技有限(以下简称“小鱼易连”)共同开发制作小鱼易连Windows客户端、小鱼易连Android客户端、小鱼易连ME80机器端三款软件(以下合称“被诉侵权软件”),通过网站向公众提供小鱼易连Windows客户端、小鱼易连Android客户端两款软件的下载服务,由澹泊兄弟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澹泊兄弟”)等销售商销售预装有小鱼易连ME80机器端软件的产品。宝利通于2017年7月26日将小鱼在家、小鱼易连、澹泊兄弟起诉至知识产权(以下简称“知产法院”),诉称小鱼在家、小鱼易连共同开发制作小鱼易连Android客户端、小鱼易连Windows客户端并提供下载的行为,侵害了宝利通对RPM3.3软件和RPD3.3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生产、销售小鱼易连ME80机器的行为侵害了宝利通对RPD3.3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及发行权,澹泊兄弟销售小鱼易连ME80机器的行为侵害了宝利通对RPD3.3软件享有的发行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向宝利通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一亿元。知产经审理认为,宝利通就RPD3.3软件和RPM3.3软件于中国享有著作权。根据小鱼在家、小鱼易连的开发人员在宝利通的任职情况、相关宣传表述以及被诉侵权软件数字证书存在与“Polycom”英文缩写一致的字段等情况,小鱼在家、小鱼易连具有接触RPM3.3软件和RPD3.3软件源代码的可能性。关于小鱼易连Windows客户端、小鱼易连ME80机器端与RPD3.3软件的同一性,由于宝利通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关于小鱼易连Android客户端与RPM3.3软件的同一性,经比对,涉及音频解码、网络适配、视频编解码等基础功能的471个函数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据此,知产认为,小鱼在家与小鱼易连共同实施了开发制作小鱼易连Android客户端的行为,该软件的部分代码与RPM3.3软件的部分代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宝利通对RPM3.3软件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小鱼易连向公众提供小鱼易连Android客户端下载的行为,侵害了宝利通对RPM3.3软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损害赔偿,知产综合考虑小鱼在家和小鱼易连的企业规模和相关业务发展程度,构成实质性相似部分的代码数量、比重范畴、功能重要程度,以及小鱼在家和小鱼易连的主观故意明显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五十万元;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酌定合理开支数额为四十五万元。据此,知产判令小鱼在家和小鱼易连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九十五万元。小鱼在家和小鱼易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后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并得到最高的准许。

裁判规则

1、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被告拒不提交其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时,若要推定原、被告的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通常还需满足如下前提条件: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原、被告的计算机软件目标代码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告的计算机软件的目标代码存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特有内容(包括权属标记、设计缺陷);或者,原、被告的计算机软件在软件结果(包括软件界面、运行参数、数据库结构)等方面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若原告未能证明上述前提条件,则应视为原告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能直接推定被告的计算机软件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2、与侵权违法所得属于不同的概念,是否获得以及规模大小与侵权违法所得之间不具备必然联系,无法直接作为计算侵权获利的依据。但与相关的证据可以从一定层面反映企业的规模和相关业务的发展程度,可以作为酌定法定赔偿的考虑因素。

3、在著作权人提交的源代码的完成时间无法确认,且该源代码与涉案目标代码所反映的范围不一致时,应以涉案目标代码、或与涉案目标代码具有同一性且编译后实际进入涉案目标代码的源代码,作为实质性相似判断的比对基础。

 不····争 

福建省高级

盈趣等与沃太等不正当竞争案

案号:(2020)闽民终11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沃太科技()有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厦门盈点科技有限

一审被告:厦门喵宝科技有限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情简介

厦门盈趣科技股份有限(以下简称盈趣)、厦门盈点科技有限(以下简称盈点)长期生产、销售以“咕咕机”作为商品名称的智能热敏打印机(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沃太科技()有限(以下简称沃太)是厦门喵宝科技有限(以下简称喵宝)的经销商,销售喵宝生产的智能热敏打印机“喵喵机”。盈趣、盈点认为,沃太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店铺)中将涉案商品名称中核心部分——“咕咕”二字作为描述其所销售“喵喵机”商品名称一部分进行宣传引流,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厦门市中级(以下简称厦门中院),请求判令沃太、喵宝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998253.42元及合理支出58800元。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喵宝是被诉侵权店铺的所有者或实际经营者或实际参与了店铺的经营,因此,喵宝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沃太将“咕咕”二字用于“喵喵机”的商品描述构成不正当竞争。厦门中院据此判决沃太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沃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咕咕机”与涉案商品已建立了密切联系,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沃太将“咕咕”与“热敏打印机”组合使用的行为,实际上是攀附涉案商品商誉的行为,该行为是为获取商品关注及流量吸引而为之,可以认定沃太为竞争目的,获取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客观上,可能导致原本想购买涉案商品的用户最终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或使用户产生不恰当联想,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品存在关联,不合理获取交易机会,因此,沃太构成不正当竞争。福建高院综合考虑“咕咕”关键词在被诉侵权商品标题中所占比重、引流次数及成交数据情况、涉案商品名称的影响力、沃太主观的故意、侵权性质等因素,酌情调整赔偿数额为3万元。

裁判规则

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作为自己在售商品名称中的一部分进行宣传引流,从而不合理地获取并增加己方商业机会,减少他人商业机会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编者:

邓思涵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张 鑫隆诺律师事务所   专利代理师律师助理卜祥凯

隆诺律师事务所

专利代理师

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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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诺律师事务所 韩雪女士

邮箱:LNBJ@lungtin.com

责任编辑:于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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